当前位置>>>首页>>鼠药管理 当前时间:

 

国家加大对制售储运毒鼠强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严厉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早日消除毒鼠强等违禁鼠药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并以公告的形式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级药检部门要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做好对制售储运毒鼠强案件的查处工作,努力使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取得重大进展。现将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转载如下:
  第一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

返回首页